关于第37701068号“品格朗 PGE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品格朗 PGELA 37701068

阅读:52454 2022-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品格卫厨(浙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品格朗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37701068号“品格朗 PGE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98448号“POG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品格卫厨(浙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品格朗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37701068号“品格朗 PGE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98448号“POG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60745号“PG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98452号“品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1977946号“品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申请人的“品格”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品格”商号构成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其“品格”商标理应知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品格”商标/商号获得的荣誉材料;

  2、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格”商标的报道材料;

  3、申请人的产品图片、销售网店照片、全国经销商台账、广告合同书及广告宣传材料;

  4、申请人“品格”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判决书材料;

  5、相关行政决定书及行政裁定书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0年12月9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榨果汁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烤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三,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3D打印机、喷灯、电动大剪刀、刀具(机器部件)”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3D打印机、喷灯、电动大剪刀、刀具(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除“3D打印机、喷灯、电动大剪刀、刀具(机器部件)”商品之外的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对争议商标在“3D打印机、喷灯、电动大剪刀、刀具(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品格”商标在厨卫家电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3D打印机、喷灯、电动大剪刀、刀具(机器部件)”商品与申请人的“品格”商标籍以知名的厨卫电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品格朗 PGELA”与申请人的字号“品格”的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情形。

  争议商标“品格朗 PGELA”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3D打印机、喷灯、电动大剪刀、刀具(机器部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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