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984277号“MI SM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MI”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品牌之一,在实际使用中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54923A号“SMARTMI”商标、第21756747号“M.Smart及图”商标、第8747200号“Miss art”商标、第20715703号“MSmart”商标、第16929945号“M·Smart及图T”商标、第13479168号“微尔玛MicMart For myself,By myself,Of mysel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关联公司。引证商标三、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三、六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简介;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纳税情况;审计报告;宣传材料;获奖情况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但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三、六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