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戈德玛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予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5日对第46780459号“Scalptu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全球性制药公司,成立于1981年,是雀巢和欧莱雅的合资公司,其“Sculptra”聚左旋乳酸又被称为童颜针,被医学美容界称为“3D液态美容”,在世界及中国美容、驻颜、护肤行业已经成诶极具知名度的医学美容产品,并成为全球领导品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相同行业经营者,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84279号“SCULPT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个“Scalptura”、“Sculptura”商标,多个商标已被驳回,除了摹仿、抄袭申请人的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摹仿他人品牌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违《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申请人的商标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相近,且使用商品高度重合,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抢先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官网资料;
2、产品介绍、用户调查表、护理资料及翻译;
3、百度检索“SCULPTRA”的资料;
4、被申请人信息资料及其商标资料;
5、阿玛尼官网资料;
6、打击恶意注册的有关文章、相关行政裁决书、判决书、有关案件资料;
7、申请人“SCULPTRA”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统计表及注册证、翻译资料;
8、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资料;
9、产品销售数量统计、销售额统计;
10、有关网店销售及报道资料。
被申请人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13年7月9日,其申请的“Sculptura”是将商标设计过程稿误传给代理机构,被申请人的其他商标均为“Scalptura”,该商标创意来自拉丁文,为“宝石雕刻”之意,想传达的是工匠精神,且有“雕琢之美”等其他商标;被申请人于2013年对“Scalptura”进行了首次发表,于2015年已经获得版权登记;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创始人出身土木建筑行业,进入化妆品行业纯属偶然,仅是为了做电商需要产品才选择化妆品行业;被申请人的产品已经在淘宝销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次“Scalptura”,争议商标幸运通过,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个自我创意的商标。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
2、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资料、毕业证书;
3、产品标贴;
4、淘宝平台的商品详情及销售记录。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非偶然进入化妆品行业,其在公司成立后的第9天就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高度相近的商标,被驳回后又进行变体,可见其具有针对性的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进行版权登记是掩盖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不正当手段及非法目的,其抄袭的作品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其他主张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故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香精油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其在“清洁制剂;苏打碱液;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予以驳回,其在“肥皂;洗面奶;抛光制剂;化妆品;洁肤乳液;化妆洗液;浸卸妆液的薄纸”商品上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4月6日。
二、引证商标于2006年11月14日在第5类美容护理用医药制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26年11月13日,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8日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了“Sculptura”商标,被驳回无效后又陆续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8件“Scalptura”商标,多件商标已被驳回而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申请人的“SCULPTRA”商标为臆造字母组合,整体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的字母构成、排序与引证商标相近,首尾字母相同,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8、10可知,申请人的“Sculptra”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在中国亦于2006年在美容护理用医药制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十余年,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多家媒体或者有关人物均对申请人的“Sculptra”医用美容产品进行了宣传报道,该品牌产品已在医用美容用品领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洁肤乳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护理用医药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存在较大重合,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不能证明其商标的使用情况,其提交的产品标贴均体现的是“Sculptura”商标,其淘宝销售记录仅少量商品使用了“Scalptura”商标,且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先注册,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申请人已在先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予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