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117096号“LIMITMA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IMITMAX 61117096

阅读:80706 2022-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锦州博健健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17096号“LIMITM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注册在全部指定商品选项上,具备作为商标的显著性,易被公众所识别和记忆,充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可以作为商…

  申请人:锦州博健健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17096号“LIMITM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注册在全部指定商品选项上,具备作为商标的显著性,易被公众所识别和记忆,充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得注册。申请商标通过大量的宣传使用被大量公众所熟知,取得一定知名度,已然获得了商标的显著特征,故应当核准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选项上的注册申请并予以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LIMITMAX”可译为“限制最大”,其使用在所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一般难以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整体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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