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敏
委托代理人:无锡名广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智地博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3日对第8289628号“MBB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MBBR”是“Moving-Bed Biofilm Reactor(移动床生物膜反应器)”的英文缩写,这是一种公认的污水生化处理技术,已为公众知晓并广泛应用,如若作为商标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MBBR”技术被广泛应用于污水处理设备和污水处理服务、技术方案等“水处理水净化”相关行业领域,已为“水处理”行业内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注册在相关行业(商品服务类别)上缺乏显著特征,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MBBR”该标志为“Moving-Bed Biofilm Reactor(移动床生物膜反应器)”的缩写,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服务上,直接表示了商品和服务的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被申请人“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为专业从事水处理(水净化)服务行业的企业,应当知晓 MBBR 是行业内广泛应用的技术,不应将公众熟知的技术在相关的污水处理服务领域类别上进行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综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争议商标档案;百度百科中关于 MBBR的介绍由中国农业大学教授认证截图;百度百科中关于MBBR 介绍由西南大学教授认证截图;百度引擎搜索“MBBR”结果截图;中国知网输入“MBBR”的搜索结果截图;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被申请人营业执照档案;被申请人企业网站截图;国家知识产权局网查询的名称中含有 MBBR 的专利授权公告页;相关判决书;被申请人名下含MBBR的发明专利的授权公告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即使MBBR具有申请人所述的含义,但也与争议商标所注册的商品和服务无关,不会产生误认,亦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认为“MBBR”是“Moving-Bed Biofilm Reactor(移动床生物膜反应器)”的英文缩写,这是一种公认的污水生化处理技术,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除了“水净化”,其余与污水处理没有任何的关联。“MBBR”作为商标注册在水净化服务上,没有显著性,不代表注册在其他商品上也没有显著性。“MBBR”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MBBR”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规定。“MBBR”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理由: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书中已承认被申请商标“MBBR”是移动床生物膜反应器的英文缩写,有特定含义,并且也承认该含义与水处理相关。同时,由被申请人企业网站上公司简介可知,被申请人是以移动床生物膜技术(MBBR)为核心,提供水污染全过程治理服务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由此也可看出被申请知晓被申请商标“MBBR”是移动床生物膜反应器的英文缩写,有特定含义。被申请人专业从事水处理服务,但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其有一定知名度。 被申请人作为水处理行业内的专业人士,明明知晓 MBBR 为公众熟知的技术,但其仍进行注册用以独享,其行为明显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被申请人企业网站截图;百度搜索被申请人公司页面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青岛思普润水处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废物处理(变形)等商品上。2015年12月30日,该商标更名义为青岛思普润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7月27日。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109年《商标法》。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新增设条款,2001年《商标法》并无相对应条款,如上所述,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故该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本案尚无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仅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型号等。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情形。
四、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中结合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及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可知,“MBBR”是“Moving-Bed Biofilm Reactor(移动床生物膜反应器)”的英文缩写;2002年10月22日,张兴文、杨凤林、马建勇、张捍民、万鹏等在《环境工程》期刊上发表《MBBR处理低浓度污水的工程应用》;2005年1月17日,于洪武、丁蕴铮、赵晓博、陈晓辉等在《中国给水排水》期刊上发表《MBBR处理生活、生产混合污水》;2005年4月30日,胡龙兴、赵江冰、M.Baudu等在《上海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期刊上发表《MBBR处理模拟城市污水的工艺条件》,可见“MBBR”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污水生化处理领域被广泛使用。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从业者,对此理应知晓。争议商标“MBBR”作为商标使用在“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废物处理(变形)”等全部服务上,整体缺乏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六、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