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大潮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34174号“大潮汕 DACHAOSH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猪肉食品、肉片、鱼子酱、加工过的海鲜、蛋黄、煎蛋、奶制品、烹饪用蛋白”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指定复审商品上与第538169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779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7890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0843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29类商品上已注册多个“大潮汕”商标。申请商标与第386264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5439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6384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6537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2709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构成要素、含义、外观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决定书;“大潮汕”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主动声明放弃“猪肉食品、肉片、鱼子酱、加工过的海鲜、蛋黄、煎蛋、奶制品、烹饪用蛋白”商品,故我局在前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过的坚果;橄榄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食用油脂;鱼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工过的坚果;橄榄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食用油脂;鱼罐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八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过的坚果;橄榄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食用油脂;鱼罐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引证商标九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引证商标九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