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大潮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47890号“大潮汕 DACHAOSH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已在先注册多个“大潮汕 DACHAOSHAN”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086171号商标、第38307480号商标、第27612781号商标、第11012419号商标、第29143469号商标、第54433608号商标、第50418156号商标、第13463563号商标、第18052636号商标、第10891469号商标、第13658745号商标、第18424826号商标、第33383358号商标、第54237846号商标、第58118408号商标、第6022787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构成要素、含义、外观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十四、引证商标十五、引证商标十六的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待前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大潮汕”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十四、引证商标十六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前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十四、引证商标十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八至十三、引证商标十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八至十三、引证商标十五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八至十三、引证商标十五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八至十三、引证商标十五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八至十三、引证商标十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