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109912号“箱箱共用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箱箱共用及图 61109912

阅读:45438 2022-1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箱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09912号“箱箱共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一家全球领先的智能循环包装技术和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各行业客户提供包装循环与公用解决方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

  申请人:上海箱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09912号“箱箱共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一家全球领先的智能循环包装技术和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各行业客户提供包装循环与公用解决方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53143980号、第54780488号、第9279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引证商标一在部分服务商标已被驳回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申请商标整体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且与指定服务无直接联系,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可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申请人于2018年已成功注册第24367778号“箱箱共用”等系列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介绍;投资意向书;申请商标所获荣誉证据;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证据;媒体报道;销售、租赁合同;参展证据;财务报表;广告宣传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在“商品包装”服务上已被我局核准注册,系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箱箱共用”及图形经上下排列而成,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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