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曼塔皇后船宿(泰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水知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6日对第34915393号“MANTA QUE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MANTA QUEEN”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MANTA QUEEN”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在“安排游艇旅行、组织旅行、旅行预订”等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MANTA QUEEN”商标存在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被申请人的大股东郭建与申请人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从2016年10月28日开始至2017年4月12日止。同时经查询,郭建名下还经营有上海潜乐旅游咨询有限公司,经查询上海潜乐旅游咨询有限公司法人郭建资料,与被申请人的大股东郭建信息一致。因此,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在相同服务上抢注了申请人“MANTA QUEEN”商标,其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第18类、第25类和第39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他人知名商标完全相同的“SAWASDEE FASAI”、“PAWARA”、“INTOTHEBLUE及图”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嫌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同时,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极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复印件,部分为光盘形式):
1、申请人与关联公司拷叻潜水探险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
2、大众点评、携程旅行网对“MANTA QUEEN”商标及其服务项目的介绍;
3、PADI旅行网对申请人潜水业务的推广;
4、酷潜水旅行网对申请人潜水业务的推广介绍;
5、百度网关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检索资料;
6、申请人关联公司拷叻潜水探险有限公司官网介绍;
7、马蜂窝网站对“manta queen”船宿公司的介绍;
8、申请人官网以及船队介绍;
9、申请人提供的郭建的雇佣合同、就职证明、护照以及照片证明复印件;
10、天眼查中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
11、被申请人以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3、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商标的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旅游交通安排、旅游车出租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20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申请人与拷叻潜水探险有限公司(KHAOLAK SCUBA ADVENTURES CO.,LTD.)均有一名董事,董事姓名为Cherdchoo Chatpong先生。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3、郭建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持股比例95%),亦为上海潜乐旅游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在案佐证。
4、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郭建曾在拷叻潜水探险有限公司(KHAOLAK SCUBA ADVENTURES CO.,LTD.)担任潜水教练职务,离职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MANTA QUEEN”为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提供了“MANTA QUEEN”船宿服务。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3、4可知,郭建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其曾在申请人关联公司担任潜水教练职务,因此,被申请人理应知悉申请人及关联公司“MANTA QUEEN”商标。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其他关系。争议商标“MANTA QUEEN”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MANTA QUEEN”商标完全相同,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船宿服务即游艇旅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交通安排、安排游艇旅行等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游艇旅行服务在服务的用途、用户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MANTA QUEEN”商号及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车出租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及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