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577067号“沫加 M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沫加 MO+ 16577067

阅读:95094 2022-1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西恩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薇 申请人因第16577067号“沫加 M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4726号决定,于2022年3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天猫展示及销售截…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西恩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薇

  

  申请人因第16577067号“沫加 M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4726号决定,于2022年3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天猫展示及销售截图、店铺照片及视频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18年9月3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原第1657706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沫加”为申请人的重要经营品牌,已经投入实际商业使用多年,已获得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一直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档案;2、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信息;3、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包括天猫旗舰店资料、店面图片等;4、服装经销合同及转账电子回单截图;5、店铺视频等。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其中的相关材料与复审证据形式基本一致,本案在此不再予以赘述。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其商标专用期限截至2026年5月13日止,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策划、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后产生的证据应分别适用2013年和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策划、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及申请人营业执照与商标使用情况无直接关联,申请人提供的天猫展示及销售截图、店铺照片及视频等证据中均指向“沫加”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使用推广证据,未体现本案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全部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2日

本文《关于第16577067号“沫加 M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沫加 MO+ 1657706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35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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