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346253号“LES COLOR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ES COLORER 47346253

阅读:115281 2022-1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俪感融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芳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首通贸易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青岛创时针织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市铭宇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1日对第47346253号“LES COLOR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

  申请人:俪感融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芳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首通贸易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青岛创时针织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市铭宇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1日对第47346253号“LES COLOR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2015 年开始创立LES COLORER 品牌,含义为“渗透到我的地方”。在男性和女性之间的界限中,追求将绅士的一面重新组合展现为理念,成为年轻人当中深受喜爱的服装品牌。一、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在先使用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且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在核准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宣告无效。三、被申请人抄袭,复制申请人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内容、来源等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抄袭、摹仿韩国企业在先使用的韩国国内商标注册信息;

  3、中国市场监管报对于2020 年度商标异议,评审典型案例评析;

  4、被申请人在1688上的网页截图;

  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6、申请人及其他在先使用主体的共同声明复印件及翻译件;

  7、威海某企业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8、申请人标有“LES COLORER”的服装商品部分网络宣传资料;

  9、申请人企业登记资料及中文翻译件;

  10、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大连娇熙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11、大连娇熙贸易有限公司抄袭、摹仿的他人在先使用商标部分网络宣传资料复印件;

  12、大连娇熙贸易有限公司抄袭、摹仿的他人在先申请并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部分注册信息复印件;

  13、第39830903 号“VITALSIG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14、被抢注商标权利人向韩国知识产权保护院申请共同对应项目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大连娇熙贸易有限公司、欧洛利日亚洲集团与青岛创时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衍生品牌,且已有多个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成功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抄袭、摹仿。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无直接或间接地联系,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在我国已有多个与申请人及其他声明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存在,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联合声明无法成立。三、被申请人已经将部分商标标识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已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四、答辩人在中国按照国家相关规则来注册商标是企业需要也是善意,申请人所谓的韩国字号拿到中国做为本次争议商标的证据,不合情不合理也不合法。申请人并未在韩国注册“LES COLORER”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联公司信息;

  2、韩国商标网查询信息;

  3、JOEERCE买入证明;

  4、计划上市销售使用商标证明;

  5、店铺与产品图片;

  6、部分版权证书;

  7、其他商标档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无效宣告证据提交阶段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争议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三十二条,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淘宝网搜索截图;

  2、小红书软件截图。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青岛创时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原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3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游泳衣;帽;袜;内衣;婴儿全套衣;鞋;领带;围巾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6日止。2022年5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青岛首通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工商信息等证据可知,大连娇熙贸易有限公司、欧洛利日亚洲集团与青岛创时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

  三、经查,原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69件商标,包括“AQO STUDIOSPACE”、“VEGETABLE”等。其中第50766581号“AQOSTUDIOSPACE”、第49928572号“MARKGONZALES”、第51649329号“AMBLER”等商标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被申请人名下共9件商标,均为原被申请人转让而来。

  大连娇熙贸易有限公司共申请注册65件商标,包括“EVISU及图”、“OHLOLLYDAY”、“BOY及图”、“SLOWSTITCH”、“JAMMYFINGER”等。其中第36537976号“EVISU PREMIUM QUALITY”、第37828001号“BOY及图”、第33209658号图形等商标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其中第39830903号商标异议案件中我局认定“大连娇熙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使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于: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LES COLORER”服装商品部分网络宣传资料均为韩语,申请人未提交相应的翻译文本,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核定的服装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将其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不包括《商标法》其他条款所调整的因来源混淆而引起的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原被申请人长期从事中韩两国的服装贸易并参加过韩国大邱国际纺织博览等。由查明事实可知,原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共注册申请13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AQOSTUDIOSPACE”、“NOMANUAL” 、“EVISU及图”、“OHLOLLYDAY”等与多家韩国公司具有较强显著性并已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不予核准注册,原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原被申请人作为中韩服装贸易经营者,其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具有复制抄袭多个韩国公司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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