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蒂格玛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芳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首通贸易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青岛创时针织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市铭宇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1日对第46959365号“VATOS SOCIE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在先使用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在核准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宣告无效。三、被申请人抄袭,复制申请人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内容、来源等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与郑大山在先注册的第37072657号“VATOSTIGMASOCIE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郑大山已授权申请人对引证商标进行使用、管理及维护,故争议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抄袭、摹仿韩国企业在先使用的韩国国内商标注册信息;
3、中国市场监管报对于2020 年度商标异议,评审典型案例评析;
4、被申请人在1688上的网页截图;
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6、申请人及其他在先使用主体的共同声明复印件及翻译件;
7、威海某企业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8、标有引证商标的“服装”等商品部分网络宣传资料;
9、商标授权书及引证商标详细信息;
10、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大连娇熙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11、大连娇熙贸易有限公司抄袭、摹仿的他人在先使用商标部分网络宣传资料复印件;
12、大连娇熙贸易有限公司抄袭、摹仿的他人在先申请并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部分注册信息复印件;;
13、第39830903 号“VITALSIG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14、被抢注商标权利人向韩国知识产权保护院申请共同对应项目受理通知书;
15、申请人的 “STIGMA VATOS SOCIETY”品牌介绍和沿革概况及中文介绍翻译件;
16、申请人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争议商标“VATOS SOCIETY”的部分新闻报道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大连娇熙贸易有限公司系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衍生品牌,且已有多个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成功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抄袭、摹仿。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无直接或间接地联系,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在我国已有多个与申请人及其他声明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存在,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联合声明无法成立。三、被申请人已经将部分商标标识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已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四、申请人在2016年就开始在中国进行商标注册,却未注册过本案争议商标标识,亦未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由此可见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的行为是有预谋的不正当抢夺行为。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联公司信息;
2、JOEERCE买入证明;
3、被申请人主要商标信息;
4、郑大山已注册的商标信息;
5、店铺与产品图片;
6、版权证书;
7、其他商标档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无效宣告证据提交阶段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争议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三十二条,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淘宝网搜索截图;
2、小红书软件截图。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青岛创时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原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2月14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游泳衣;帽;袜;内衣;婴儿全套衣;鞋;领带;围巾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13日止。2022年5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青岛首通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等证据可知,原被申请人与大连娇熙贸易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
三、经查,原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69件商标,包括“AQO STUDIOSPACE”、“VEGETABLE”等。其中第50766581号“AQOSTUDIOSPACE”、第49928572号“MARKGONZALES”、第51649329号“AMBLER”等商标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被申请人名下共9件商标,均为原被申请人转让而来。
大连娇熙贸易有限公司共申请注册65件商标,包括“EVISU及图”、“OHLOLLYDAY”、“BOY及图”、“SLOWSTITCH”、“JAMMYFINGER”等。其中第36537976号“EVISU PREMIUM QUALITY”、第37828001号“BOY及图”、第33209658号图形等商标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其中第39830903号商标异议案件中我局认定“大连娇熙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使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于: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争议商标由文字“VATOS SOCIETY”组成,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生产部门、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获得了引证商标的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不包括《商标法》其他条款所调整的因来源混淆而引起的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如焦点问题一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原被申请人长期从事中韩两国的服装贸易并参加过韩国大邱国际纺织博览等。由查明事实可知,原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共注册申请13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AQOSTUDIOSPACE”、“NOMANUAL” 、“EVISU及图”、“OHLOLLYDAY”等与多家韩国公司具有较强显著性并已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不予核准注册,原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原被申请人作为中韩服装贸易经营者,其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具有复制抄袭多个韩国公司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