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钟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32603号“大好河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01473号“大好河山DAHAOHESHAN及图”商标、第17483561号“大好河山”商标、第17440584号“大好河山”商标、第14874551号“大好河山”商标、第14872309号“大好河山”商标、第14301003号“大好河山及图”商标、第8567830号“大好河山及图”商标、第8411942号“大境门 大好河山DA JING MEN及图”商标、第5351234号“大好河山及图”商标、第3873269号“大好河山DAHAOHESHAN”商标、第3873224号“大好河山DAHAOHESHAN”商标、第12849446号“大河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期满未续展,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八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八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大好河山”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至十一“大好河山”、引证商标十二“大河山”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茶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乳酒(牛奶饮料)、酱油、食品用蜂蜜、食用淀粉、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