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柳州市七言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98459号“MOC 魔潮魔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435040号“魔膳魔方”商标、第17904146号“魔幻魔方MOHUANMOFANG”商标、第1744228号“MOC及图”商标、第62215578号“高砖 MO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OC 魔潮魔方”与引证商标一“魔膳魔方”、引证商标二中“魔幻魔方”、引证商标三中“MOC”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广告、商业询价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此外,因引证商标四的驳回复审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