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格代尔商业(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05994号“奢悦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27550号商标、第20165729号商标、第204675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