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鸿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36679号“韩美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14781号商标、第10527824号商标、第16409045号商标、第11097399号商标、第36492699号商标、第44977491号商标、第10424245号商标、第11097442号商标、第16409045A号商标、第16409044号商标、第105278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八至十在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咖啡饮料;茶饮料;甘菊茶饮料;冻酸奶(冰冻甜点);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十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十一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咖啡饮料;茶饮料;甘菊茶饮料;冻酸奶(冰冻甜点);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