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581600号“BRA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06801号“Brain++”商标、国际注册第1175808号“brain”商标、国际注册第1398000号“Brain Bar”商标、第26357184号“BRAIN CHASE及图”商标、第11874114号“BRAIN FUNFUN及图”商标、第12254491号“BRAIN FUNFUN及图”商标、第20222955号“BrainLab”商标、第16206893号“Brain+”商标、第57248060号“Brain++”商标、第46286127号“旷视 Brain++”商标、第21567292号“旷视 Brain++”商标、第38725739号“旷视 Brain++”商标、第36214957号“BRAINS”商标、第5090202号“Brawin”商标、第44042114号“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的合理延伸注册,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引证商标九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驳回复审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引证商标九仍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各自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可显著认读文字“BRAIN”;申请商标“BRAIN”与引证商标十四“Brawin”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BRAIN”与引证商标十五显著识读文字“脑”含义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