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舒万峰
被申请人:朱先雄
委托代理人:廊坊市众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2日对第43268091A号“大状说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3483972号“大状说法”商标、第11442853号“大状说法 LAWYER RE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几乎完全一致,足以产生混淆。另查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与“大状”、“大状说法”等关键词有关的商标,具有恶意注册的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可能侵犯申请人对其商标经营产生的商业利益,损害申请人作为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商标授权使用声明;
3、引证商标使用情况;
4、商标注册公告;
5、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标识对比图;
6、律师执业证书;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检索列表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引证商标一、二由案外人上海飞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现案外人已于2018年7月7日注销,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及民事行为能力。引证商标一、二亦丧失了商标标注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具有正当性、合理性。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被申请人申请系列“大状”商标系合理商业目的,无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上海飞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清算组《备案档案》;
2、上海飞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注销档案》;
3、引证商标一初审公告、转让公告;
4、引证商标二初审公告、转让公告。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发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社交陪伴;家务服务;个人服装搭配咨询;交友服务;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保险箱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5类“调解;仲裁;知识产权咨询;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监督;法律研究;诉讼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个人背景调查”服务和第45类“调解;仲裁;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监督;法律研究;诉讼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个人背景调查”服务上。引证商标一系由上海飞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舒万峰名下;引证商标二系由上海飞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舒万峰名下。引证商标一、二原注册人的存续情况并非确定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的当然依据,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理由与事实,我局对此不予评述。结合申请人具体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务服务、个人服装搭配咨询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个人背景调查等服务未处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相同或类似群组,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2,《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