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新隆数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86756号“快小二 FAST DELIVE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3945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2077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2256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85608号“快小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950981号“YT FAST DELIVERY 圆通速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604099号“YTK FAST DELIVE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在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货物贮存、仓库出租、快递服务、货物递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第39类服务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构图要素及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在所有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运输等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