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89104号“耐力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系对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64951号“耐力宝”商标、第49899154号“耐力宝 让安全更专业”商标、第57266639号“耐力宝 让工作更安全”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四、六)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四、六状态证据;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六仍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事故用手套、手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890542、35655404号“耐力宝”商标,第56607133号“耐力保”商标,第8855096号“耐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五、七)核定使用的防事故用手套、导航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耐力宝”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及引证商标四、六中显著识别部分文字“耐力宝”,引证商标五“耐力保”,引证商标七“耐力”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