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范萌笙(厦门)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礼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23830号“选品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55166号“U选U品 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为臆造词汇,具有较强显著性,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足以使消费者识别服务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选品汇”与引证商标中可独立识别部分文字“U选U品”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选品汇”使用在其指定的广告等服务上,是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的直接描述,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