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知铭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亚美丝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38290号《关于第3089755号“AMUS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37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24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亚美丝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在行政诉讼阶段提交的授权书、发票退税联、海关报关单、付款信息等证据显示有诉争商标,商品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口红,且在指定期间内,虽然发票金额与付款金额不一致,但差距并不大,亚美丝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金额不一致系由于汇率变化导致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亚美丝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口红、眉笔、粉饼、腮红”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且“口红、眉笔、粉饼、腮红”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眼影;胭脂”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维持。综上,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授权书、发票退税联、海关报关单、付款信息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口红、眉笔、粉饼、腮红”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考虑到“化妆品”等商品与“口红、眉笔、粉饼、腮红”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