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102072号“敬稻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敬稻及图 62102072

阅读:128309 2022-1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米袋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02072号“敬稻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37273号“敬之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程序,恳请待其权利状…

  申请人:米袋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02072号“敬稻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37273号“敬之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程序,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第30类米、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米、谷类制品、小米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大米、谷类制品、小米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大米、谷类制品、小米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敬稻”与引证商标“敬之稻”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在除大米、谷类制品、小米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大米、谷类制品、小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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