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密振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宏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47150号“ICONBYDESIG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英文整体注册,没有特殊含义,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家具”等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显著性,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