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永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318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寻找赞助”服务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第32102230、42047441、42214609、275167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得注册。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各引证商标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寻找赞助”服务的复审申请,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