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酷微在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80522号“月光宝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986812号“Moonlight 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715303号“moon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497034号“月光宝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54046号“月亮宝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312417号“月光饱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2579867号“月光宝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962303号“月光饱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051618号“月宫宝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3984721号“玥光宝盒24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9491135号“月光宝盒木花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其在先注册的第4018669 号“月光宝盒”商标的延伸注册。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时间晚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线英文词典对“Moonlight Box”、“Moon Box”以及“月光宝盒”的翻译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六经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含义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四、八至十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其与引证商标五、七的呼叫相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至十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咨询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至十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至十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至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至十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至十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