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逸飞激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34504号“YFLAS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66874、6606101、6932348、7939882、8937738、8568230、9371882、12252837、12252993、13062842、14997189、18225701、21405461、22754277、3016949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间已并存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相关照片、相关判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 引证商标五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无权利冲突。
2. 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电弧焊接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现为电镀设备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八、九、十、十三标识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九、十、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均包含“YF”,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十一、十二、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三、六、十一、十二、十四、十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激光焊接设备、电池机械、电子工业设备、半导体制造设备、液晶显示装置制造机器、贴标签机(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十一、十二、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六、十一、十二、十四、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激光焊接设备、电池机械、电子工业设备、半导体制造设备、液晶显示装置制造机器、贴标签机(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