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881168号“竹πZHU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具有较强的独创性。申请人已对“竹兀”商标进行大量的宣传、使用,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59706号“竹兀本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24070号“竹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790298号“竹兀本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269409号“拽猫 ZHUAI Zhuaim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5626169号“竹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或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五处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中。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依法宣告无效,且自无效宣告之日起已满一年,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3、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初步审定其在文具盒(文具)、办公用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其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为在文具盒(文具)、办公用夹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手帕、纸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文具盒(文具)、办公用夹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手帕、纸餐巾、纸巾、纸制洗脸巾、卸妆用薄纸、卫生纸、纸制抹布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各自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手帕、纸餐巾、纸巾、纸制洗脸巾、卸妆用薄纸、卫生纸、纸制抹布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