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019192号“麦乐卷MAILEJU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麦乐卷MAILEJUAN及图 46019192

阅读:50312 2022-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张涛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30日对第46019192号“麦乐卷MAILEJ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系全球最大及最知名的快餐服务集团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220032号“麦…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张涛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30日对第46019192号“麦乐卷MAILEJ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系全球最大及最知名的快餐服务集团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220032号“麦乐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573514号“麦乐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422354号“麦乐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麦乐鸡”、“麦乐送”、“麦乐酷”、“麦当劳”等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第6220130号“麦乐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573511号“麦乐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摹仿。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会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大事记、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

  2、申请人公司背景及在中国的运营情况、申请人在中国的麦当劳门店地址及联系方式;

  3、申请人中国官方网站上中国麦当劳餐厅、“麦乐送”服务等的介绍材料;

  4、申请人品牌在全球的排名情况;

  5、社会公益活动、申请人电视广告及网络广告;

  6、申请人的产品宣传材料和广告材料、相关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7、申请人在华所获荣誉;

  8、以“麦当劳”、“麦”为关键词在百度上进行网页搜索的结果;

  9、关于“麦当劳”的相关网络媒体报道、相关裁定;

  10、维基百科、百度百科、互动百科、搜狗百科词条的打印件、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

  11、申请人商标在中国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12、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及慧科中文、中国知网上相关报道;

  13、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网络媒体报道等

  14、在先判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1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四、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于1990年进入中国,其主要商标“麦当劳”被广泛应用于餐厅行业,经过大量使用以及全国性的网络及媒体报道等,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同时,申请人名下还拥有多个“麦”字头的商标,如“麦乐鸡”、“麦乐酷”、“麦乐送”等,上述商标经过活动推广、广告宣传、网络传播以及媒体报道等,在零售小吃、果汁饮料、茶点等与“麦当劳”餐厅有关的商品上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21年11月28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调味品、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糕点、调味品、谷类制品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麦乐卷”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麦乐”二字,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加之,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麦当劳”、“麦乐鸡”、“麦乐酷”、“麦乐送”等以“麦”字头的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在相关领域内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综合上述情况考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本案中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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