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小妹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30日对第36950108号“移动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01852号“中国移动通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54302号“中国移动通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37371号“中国移动CHINAMOB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20448号“移动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作为中国通信三大运营商之一,其“中国移动通信”“中国移动”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三、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而且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商标介绍及所获荣誉;
2、宣传使用证据、网络搜索结果;
3、部分媒体报道;
4、在先判例;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1年5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21年5月28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玩具、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汉字“移动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移动”二字,与引证商标四“移动力”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故应判为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本案中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