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寇玉娜
委托代理人:郑州安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7159242号“LUOLAIJIAF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943802号“LUO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614967号“LUO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357795号“LUOLAI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203553号“LUOLAI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450344号“LUOLAI.IMAG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670528号“LUOLAI LIFESTY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943019号“罗莱家纺LUO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LUO 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第4902137“罗莱家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经过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九的复制和摹仿。
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会并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官网介绍、企业发展规模、宣传使用情况总结;
2、申请人“罗莱家纺”商标的知名度证明材料;
3、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情况、审计报告、广告合同、推广合同;
4、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明材料、购货合同及发票、销售数据统计表、销售区域汇总表、展会照片;
5、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等;
6、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等;
7、产品检验报告、纳税证明、满意度调查表等;
8、申请人维权记录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并未攀附他人商业声誉,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百度百科截图(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1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4类被罩、床单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和枕套、被子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21年2月21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4类被罩、床单、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第24类被罩、床单和枕套、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英文“LUOLAIJIAFANG”构成,其完整包含与引证商标一、二“LUOLAI”,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认读英文“LUOLAI”,且与引证商标七、八汉字部分呼叫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罗莱家纺”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合上述情况考虑,我局认为,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本案中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