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猫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旗虎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217741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925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00111号“MEE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92227号“猫人MAO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84334号“猫人宝贝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三、申请人商标经过其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模仿行为,理应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
2、作品登记证书;
3、“猫人”系列品牌简介、相关介绍、宣传大事记;
4、广告合同、发票及实际投放图片;
5、媒体报道;
6、申请人纳税证明、销售收入、行业排名、所获荣誉、店铺信息;
7、在先判例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验钞机;光学器械和仪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三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8年2月7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望远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予以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上相像,故应判为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尚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光学器械和仪器”一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