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707773号“MOOSAN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OOSANA 41707773

阅读:137804 2022-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维思创(深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1707773号“MOOSA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及其“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维思创(深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1707773号“MOOSA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及其“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818263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985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8104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0108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利益。

  三、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的从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蒙娜丽莎”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民事判决等;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等;

  3、申请人系列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情况;

  4、申请人产品在国外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等;

  5、“蒙娜丽莎MONALISA”广告支出审计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21类化妆用具、化妆刷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四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核定使用在第21类盥洗室器具、化妆用具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所有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21年12月7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化妆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盥洗室器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英文“MOOSANA”,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图形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蒙娜丽莎MONNALISA及图”商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化妆刷商品与申请人称其据以知名的瓷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关联性较弱。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的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所提上述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成立。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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