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沂艳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54667297号“澳康全OKONFU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59515号“奥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46701号“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第610240号“奥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和摹仿。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会并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奥康”商标的批复文件及民事判决书;
2、申请人“奥康”商标及字号的所获荣誉;
3、申请人“奥康”商标及字号的基本情况及纳税证明;
4、申请人维权情况;
5、在先判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6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21年10月28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吸奶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吸奶器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为“澳康全”,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奥康”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奥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合上述情况考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本案中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