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116189号“WITGO INNOVATING FUTU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WITGO INNOVATING FUTURE 43116189

阅读:99264 2022-1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亦圆法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山金兴发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对第43116189号“WITGO INNOVATING FUTU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

  申请人: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亦圆法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山金兴发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对第43116189号“WITGO INNOVATING FUTU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638295号“WIT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WITGO”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公司介绍、办公场所照片;

  2、审计报告;

  3、关于“WitGO”品牌的相关介绍、宣传视频、网络搜索结果;

  4、媒体报道、发布会照片、媒体报道视频;

  5、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网络证据,且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无法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2020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7类加工塑料用模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20年11月28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2019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对于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加工塑料用模具、制塑料桶(罐)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大客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加工塑料用模具等商品无关,或与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等,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因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5日

本文《关于第43116189号“WITGO INNOVATING FUTU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WITGO INNOVATING FUTURE 4311618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26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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