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植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94176号“OATI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422101号“O2t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903716号“O2TIME L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387700号“OAT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380111号“OAT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359586号“OAT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2378593号“OAT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906847号“零零后ooti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至六已经我局予以决定不予核准注册,上述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至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OATIME”整体与引证商标七尚可区分,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咖啡用调味品;咖啡饮料;茶;方糖;糖果;蜂蜜;甜食;比萨饼”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为图片资料,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主要由意式面食制成的冻干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主要由意式面食制成的冻干食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咖啡用调味品;咖啡饮料;茶;方糖;糖果;蜂蜜;甜食;比萨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