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琰
委托代理人:常州德谨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97483号“MORE.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328168号“MORE IN 9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86282号“墨儿伊MORE 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57783号“更加爱MORE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856408号“牧云工房Mor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311436号“more 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1327990号“more in 201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商标予以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宣传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五、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五、六已失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MORE.I”与引证商标二字母部分“MORE YI”、引证商标三字母部分“MOREAI”、引证商标四字母部分“Morein”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