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振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49827号“小蜜蜂驿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88595号“小蜜蜂”商标、第1024354号“小蜜蜂”商标、第11554313号“小蜜蜂 BEE”商标、第12857886号“小蜜蜂 BEE”商标、第28084026号“小蜜蜂 BEE”商标、第62251222号“小蜜蜂 港店”商标、第62269747号“小蜜蜂 港店”商标、第17295884号“小蜜蜂管家”商标、第9779464号“天顺小蜜蜂”商标、第16339884号“小蜜蜂邮包包”商标、第219925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至七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引证商标十被决定撤销,驳回、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六至七、十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九、十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九、十一在文字构成、图形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九、十一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九、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九、十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