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000788号“Tar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75239号“芋头”商标、第55321641号“TARO”商标、第54177664号图形商标、第11670263号“Tarota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四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被决定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被驳回,该案处于行政诉讼阶段,即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Taro”(可译为“芋头”)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芋头”、引证商标二文字“TARO”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或对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提供营销报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税审服务、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