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富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达越箱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0486627号“百丽颖 BAI LI Y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28699号“百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202239号“百丽B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百丽BELLE”商标的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构成不正当占用社会公共资源。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案例资料;2、商标联合使用证明、商标所获荣誉、产品销售情况;3、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杂志宣传照片等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1年8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伞、手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