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655991号“赛得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赛得力 37655991

阅读:101019 2022-1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福瑞特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春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37655991号“赛得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1002412号“得力 DELI及图”商标、第3041…

  申请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福瑞特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春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37655991号“赛得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1002412号“得力 DELI及图”商标、第3041540号“得力 DELI及图”商标、第6994749号“得力”商标、第1385456 号“得力”商标、第6994751号“得力”商标、第25674671号“得力”商标、第29272045号“得力 E 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文具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复制、翻译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得力”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较高影响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非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资质证明;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纳税证明、财务报表;4、所获荣誉证据、发明专利证书、认证证书等;5、检验报告;6、行业排名证明;7、广告费用审计报告、广告合同、 广告宣传证据;8、销售证据;9、申请人维权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读音、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能够区分,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得力”不近似,且驰名商标在“文具”产品上为公众熟知,在“磨具、园艺工具”等商品上并无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不同于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所享有的字号权与被申请人无关,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继续有效的权利障碍。被申请人没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过使用有自己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紧密的联系,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使用图片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六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油、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刀器具、剪刀、刀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四至七,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四、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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