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罗顺平
委托代理人:广州天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重庆千凯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171779号“仟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73198号决定,于2021年12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8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获得注册之日起,就已将复审商标规范、合法、有效地使用在第29类“肉”等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上,并延续使用至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的备案通知书》电子版;2、梧州市南顺小站食品有限公司与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工会委员会签订的购买面包及牛奶的《订购协议》、出库单、发票;3、梧州市南顺小站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加工“仟凯”品牌肉制食品的《食品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4、“仟凯”品牌产品实物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2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肉”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梧州市南顺小站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4年07月28日至2024年07月27日,单纯的许可行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显示梧州市南顺小站食品有限公司销售标有“仟凯”商标的“牛奶”商品,该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3显示梧州市南顺小站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加工仟凯肉制食品,并非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4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肉”等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