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型度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010729号“OVV Original Vogue&Valu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源自于申请人独创的“OVV”系列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28367号“OV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诉讼中,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关联关系图谱、年度报告、品牌授权书、在先注册证及转让证明、产品照片、商业应用情况、店铺明细、合同、发票、店铺照片、媒体报道、宣传手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程序,现在“玛瑙、手镯(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戒指(首饰)、玉雕首饰”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用小饰物、手镯、胸针(首饰)、项链(首饰)、贵金属饰针、戒指(首饰)、耳环、钥匙圈(带小饰物或短链饰物的扣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戒指(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英文“OVV”,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首饰用小饰物、手镯、胸针(首饰)、项链(首饰)、贵金属饰针、戒指(首饰)、耳环、钥匙圈(带小饰物或短链饰物的扣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