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364969号“g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m及图 59364969

阅读:112996 2022-1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64969号“g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字号和在先商标的延续,系申请人第55825160号“gm及图”商标的系列商标,应享有在先权利,申请商标经使…

  申请人: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64969号“g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字号和在先商标的延续,系申请人第55825160号“gm及图”商标的系列商标,应享有在先权利,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申请人第55825160号“gm及图”商标的优先权日期(2020年12月17日)予以肯定,并排除在该商标优先权申请日期之后的引证商标。第52893016号“gm及图”商标、第53698510号“gm及图”商标、第52887966号“gm及图”商标、第52927524号“gm及图”商标、第46248094号“gm及图”商标、第52886768号“gm及图”商标、第52887966号“gm及图”商标、第52884042号“gm及图”商标、第52888346号“gm及图”商标、第53702823号“gm及图”商标、第53698435号“gm及图”商标、第52926084号“gm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82688号“9m”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1082688号“9m”商标(第25类)、第52879665号“gm及图”商标、第52893000号“gm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82688号“9m”商标(第35类)、第52921548号“gm及图”商标、第52926371号“g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状态不稳定。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诸引证商标状态情况、申请人相关情况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六、七、十一、十九已被异议不予注册,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七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其余诸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3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用涡轮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挖掘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望远镜、双筒望远镜、太阳镜、眼镜、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4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异议不予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餐巾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指定使用的消毒纸巾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科学研究、技术项目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2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十一已被我局异议不予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行李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指定使用的马鞍包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指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吸烟用打火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六指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八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8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十九已被我局异议不予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人主张对其他商标优先权予以确认的理由不属于本案申请范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望远镜、双筒望远镜、太阳镜、眼镜、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第16类纸餐巾商品;第42类技术研究、科学研究、技术项目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及第35类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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