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大学
委托代理人:成都龙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华西肝病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6日对第16938942号“四川華西肝病研究所 SICHUAN HUAXI LIVER DISEASE RESEARCH INSTITUT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华西”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53988号“华西”商标、第1430822号“华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已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给申请人带来诸多麻烦和不可估量的损失。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资料;
2、在先案件裁定文书;
3、荣誉证书及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介绍资料;
5、申请人“华西”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
6、华西在行业内做出突出贡献的展示资料;
7、关于四川大学、华西医科大学合并组建新的四川大学的决定;
8、领导视察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对应被申请人的主体全称,在肝病专科医疗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任何权益,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基于自身经营实际使用目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另,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满五年,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已超五年。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反驳意见。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补充如下证据:顺丰快递单号查询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室服务;化学研究;临床试验;生物学研究;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化妆品研究”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医疗咨询;医院;科研项目研究;技术研究;生物学研究”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向我局邮寄无效宣告申请书的快递信件上的快递单显示时间为2021年7月12日。
4、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向我局邮寄答辩书,答辩书中声明需要补充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4日向我局第一次邮寄答辩补充材料后,又于2022年4月12日向我局第二次邮寄答辩补充材料。
被申请人第二次答辩补充材料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1987年5月被申请人设立时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
(2)1989年、1992年被申请人变更工商登记档案资料;
(3)被申请人介绍资料;
(4)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5)争议商标设计说明;
(6)企查查小程序查询“华西”显示结果信息;
(7)商标局官网查询华西商标显示列表;
(8)申请人实际使用证据公证书及商标档案;
(9)驳回复审决定书、商标档案;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1)四川省科学技术协会出函(无,仅提交2021京73行初10154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材料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申请人于2021年7月12日向我局邮寄本案无效宣告申请书,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6年7月14日未超五年法定时限,因此,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临床试验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生物学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华西”,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华西”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理由与事实,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另,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2日向我局邮寄的答辩补充材料系在其第一次向我局提交答辩补充材料后第二次提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未按我局规定一次性提交答辩补充证据材料,且该证据材料既非答辩期满后基于新的事实所形成,被申请人亦未说明其二次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确有其他正当理由。虽然为充分查明涉案事实,我局在审理过程中亦对该部分二次补交证据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部分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无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对该部分证据组织证据交换。特此说明。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