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新大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45504号“GARB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2297号商标、第9137001号商标、第614733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复审成功的案例。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图片、品牌检索资料、介绍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注册阶段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字母部分“GARBER”与引证商标一字母“Gerber”、引证商标二字母“GERBE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