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697078号“幽螺莎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幽螺莎星 33697078

阅读:154819 2022-0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中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九江易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8日对第33697078号“幽螺莎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第14096476号、第3084478号、第14096498号、第3713444…

  申请人:上海中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九江易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8日对第33697078号“幽螺莎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第14096476号、第3084478号、第14096498号、第37134440号、第14096501号“幽螺莎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被申请人总计申请了164件商标,远超正常经营所需,有恶意囤积商标之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联公司说明;2、所获荣誉证据、发明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据等;3、检测报告、论文文献;4、微信公众号截图、宣传活动图片、宣传彩页等;5、产品图片、销售单、销售发票等;6、加工合同;7、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香皂、医用香膏、水果罐头、口气清新用口香糖、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洁芙柔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已出具权利说明,同意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以其相关材料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引证商标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3、经查,除了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包括“讲武堂”、“互联火”、“知鳄”、“钱和友”、“无比动心”、“鲸折网”、“推八戒”、“司查查”等一百八十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香皂、医用香膏、水果罐头、口气清新用口香糖、啤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除了注册有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的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包括“讲武堂”、“互联火”、“知鳄”、“钱和友”、“无比动心”、“鲸折网”、“推八戒”、“司查查”等一百八十余件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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