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530024号“金如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金如意 33530024

阅读:115849 2022-01-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济南百脉泉金如意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80633号《关于第33530024号“金如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80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

  申请人:济南百脉泉金如意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80633号《关于第33530024号“金如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80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2503号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我局被诉决定。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第7828395号“金如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家具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且已公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经我局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竹木工艺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第143604号“如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松香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竹木工艺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竹木工艺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1日

本文《关于第33530024号“金如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金如意 3353002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16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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