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天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邦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648891号“rora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39866号“ROPACO”商标、国际注册第1202012号“ROMACO beyond technology”商标、第19779684号“Robaco 浪巴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roraco”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字母组合“ROPACO”、“ROMACO”、“Robaco”仅个别字母不同,呼叫读音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企业经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