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鹭逸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祥珑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573736号“鹭逸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商号,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16688号“鹭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鹭逸香”与引证商标“鹭逸”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食盐;酱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调味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号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商号权不能成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近似商标的因素,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1日